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88号申请执行人陈家华,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何友平,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杨永斌,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徐碧珍,女,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陈家华与何友平、杨永斌、徐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何友平、杨永斌、徐碧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家华借款本息共计68204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9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何友平、杨永斌、徐碧珍与申请人陈家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何友平、杨永斌、徐碧珍差欠申请人陈家华借款本息共68.20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790元,全部共计68.683万元;
二、被执行人徐碧珍、何友平自愿从2017年5月份起,每年的3月至9月每月给付陈家华1万元,每年的10月至次年2月每月给付陈家华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三、申请人陈家华表示同意上述和解意见,并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典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