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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782号

张彩霞与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彩霞,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782号

原告:张彩霞,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邓华亮,职务经理。

被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可,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结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孟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南沙分公司)、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被告东华公司、东华南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霞诉称:其于2014年8月30日向番禺富门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认购南沙境界*期负一楼*号车位(以下统称涉案车位),并于2014年9月27日签署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额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前去南沙境界办理收车位手续和车位产权过户手续,东华南沙分公司要求收取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车位管理费,每月80元。由于车位并未在2016年11月9日前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且原告发现车位被其它车辆占用,另外根据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东华南沙分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才成立,故原告不同意交纳。后来物业威胁原告若不交纳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车位管理费就不与原告办理收车位手续,原告不得以向东华南沙分公司交纳了车位管理费1283.02元,但在服务协议上注明“不同意车位管理费自2015年7月开始缴纳,仅同意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缴纳,本协议仅用于为办理收车位手续所需。”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东华南沙分公司尚未盖章,表示要去东华公司盖章,但后来一直未将协议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1月18日,东华南沙分公司表示原协议遗失,双方只好另外签署一份同样的协议。原告认为,涉案车位在2016年11月9日前并未交付原告使用,东华南沙分公司没有就该车位提供任何管理和服务,例如没有在车位管理处设岗、没有电子设备,且原告既无入住南沙境界,也无将车辆停放在南沙境界,故东华南沙分公司无权收取2016年11月9日前的车位管理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车位管理费1283.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被告东华南沙分公司、东华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车位已于2014年10月7日交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当自2014年10月9日起交纳车位管理费。两被告接受涉案楼盘开发商的委托,对涉案物业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两被告依约收取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车位管理费,无需向原告退还,也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番禺富门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富门公司)签订《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车位,合同约定:“车位建筑面积12平方米,总金额85881元。乙方在2014年9月27日前支付全部价款。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向乙方交付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如乙方在收到甲方按其所提供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出该商品房收楼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仍未办理收楼手续的,甲方将会再书面催告一次,自该书面催告书发出之日起7天内乙方仍未办理收楼手续的,则视为甲方已实际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风险及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修改为: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10日内按照车位现状办理接收手续,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没有按本条约定日期内接收车位的,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交付的约定处理。乙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经谨慎、认真地对该车位的现状进行检查及验收后确认:该商品房在签订本合同前的现状符合自己的购买要求,并同意甲方按现状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确认于同日向富门公司支付全部购买款85881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东华公司(乙方)与富门公司(甲方)签订《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南沙境界家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项目的管理服务费按乙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执行,每月30日前,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乙方交纳当月管理服务费用。车位管理费标准为80元/个/月。”签订该合同后,为更好的管理小区物业,东华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设立东华南沙分公司。2016年11月9日,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接收手续,同日签署了《收楼确认表(车位)》,并与东华公司签订《车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案车位服务费每月80元,自车位买卖(或租赁)约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交纳,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当天,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车位管理费1360元。原告陈述,由于富门公司直至2016年11月才向其发出接收车位通知,且在此之前涉案车位被他人占用处于无法交付状态,故直至2016年11月9日才办理接收手续;原告另陈述,在办理接收手续时,涉案车位悬挂其它车牌,经与物业沟通,物业称挂错了,之后才将其它车牌移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陈述。

本院认为:张彩霞与东华公司签订的《车位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前未接收涉案车位,没有享受车位管理服务,故无需交纳在此之前的车位服务费,但《车位服务协议》约定车位服务费自车位买卖约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而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10日内按照车位现状办理接收手续,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现原告确认已于2014年9月27日付清全部购买款,故其理应在2014年10月7日前办理涉案车位的接收手续,并从该日开始计付车位服务费。根据东华公司与富门公司签订的《南沙境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东华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为涉案车位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5年6月26日成立东华南沙分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应按约定交纳车位服务费,故东华南沙分公司、东华公司收取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车位服务费1360元并无不当。另外,从物业服务的性质来看,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长期的过程,由多项服务内容组成,原告不能仅以自己未停放车辆为由就否定两被告的全部服务;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车位服务费1283.02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大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