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428号原告阙玉灿,女,2012年8月1日出生,住永善县。法定代理人阙某2(原告阙玉灿之父),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李锐源(特别授权),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波,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张永艳,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负责人蒲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绪(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5785462Q。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号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号。法定代表人苏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阙玉灿与被告陈波、张永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2016年12月9日,因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阙玉灿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玉灿的法定代理人阙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锐源,被告陈波、张永艳,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道远、刘绪,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玉灿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永艳驾驶川Q31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城驶往佛滩村方向,13时许,当车行至金沙江大桥桥头处时,与颜某某驾驶的云CM60**号微型车相撞,造成她及颜某某、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永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6月2日在永善县中医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327.15元。她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2016年10月31日,去宜宾协商解决此事用去交通费25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他医疗费3327.15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是在永兴公司按揭购买的,实际登记车主是永兴公司,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他赔偿。
被告张永艳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他是陈波的驾驶员,车辆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金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司的车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宜宾公司赔偿。并要求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给付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阙玉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阙玉灿家庭户口册复印件2份及阙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阙玉灿的主体资格及阙某2的法定代理人资格。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永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城驶往佛滩村方向,13时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沙江大桥桥头处时,与颜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人颜某某及乘车人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永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时由张永艳驾驶。3、门诊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8页,出院记录1份3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2页及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阙玉灿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鼻泪管损伤可能,用去医疗费3327.15元。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阙玉灿受伤后,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阙玉灿的伤为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并用去交通费400元。5、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阙玉灿及家人按被告永兴公司的要求去宜宾协商赔偿事宜,用去交通费250元。6、租房协议3份、收款收据3份、社区证明1份、离婚协议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原告阙玉灿及其父亲阙某2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凤路113号李某某家租房居住。李某某与崔某某原系夫妻,2006年8月21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房屋第三层归李某某所有,崔某某因病死亡,其户口于2011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注销。7、家电销售中心证明1份、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阙某2从2015年1月起至今在永善县东邦家电销售中心上班,原告随阙某2在县城生活,家庭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永兴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阙玉灿的伤残等级达不到玖级,只能按拾级计算,并且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伤后期无需作医治,鉴定费只认可评残的8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6、7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波、张永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波、张永艳、平安宜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阙玉灿提供的户口册复印件、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善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认可伤残等级按拾级计算,原告阙玉灿也同意,故本案中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定为拾级;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应予采信。去宜宾调解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租房协议3份、收款收据3份、社区证明1份、离婚协议、户口注销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工资证明、家电销售中心证明,证据间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兴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永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城驶往佛滩村方向,13时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沙江大桥桥头处时,与颜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人颜某某及乘车人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时由张永艳驾驶。原告阙玉灿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鼻泪管损伤可能,用去医疗费3327.15元。原告阙玉灿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并用去交通费400元。被告张永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兴公司,2015年6月9日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2日0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兴公司向颜某某垫付了10000元,用于支付颜某某、阙某1、阙玉灿、杨某某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阙玉灿随其父亲阙某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景新社区景凤路154号李某某家租房居住,阙某2在永善县乐邦家电销售中心上班,做配送员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永兴公司的车在平安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代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侵权人赔偿。原告阙玉灿受伤后,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327.15元。其要求护理费以每人每天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护理费为94元/天×11天×1人=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阙玉灿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协商,不再鉴定,按拾级伤残赔偿。原告阙玉灿的户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父亲在县城居住生活已三年多时间,且其家庭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阙玉灿的伤残赔偿金按拾级伤残计算确定为26373元×20年×0.1=52746元。关于原告阙玉灿诉请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问题,因实际费用未产生,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700元也不予支持,原告阙玉灿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同意赔付400元。关于原告阙玉灿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阙玉灿因交通事故面部受伤,经治疗后仍留下疤痕,其精神遭受痛苦,且面部疤痕对人的面相影响较大,特别对一个女孩今后的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阙玉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阙玉灿身体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327.15元、护理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275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行分项限额赔偿。被告永兴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阙玉灿的损失中,护理费1034元、伤残赔偿金52756元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永兴公司向颜某某垫付的10000元进行了协商处理,即医疗费3327.15元及另案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2390.54元由平安宜宾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永兴公司,对本案诉讼费协商由原告阙玉灿承担。关于原告阙玉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问题:原告阙玉灿受伤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34元、伤残赔偿金52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阙玉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034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阙玉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给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7.15元;上述各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阙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阙玉灿负担。如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平安宜宾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阙玉灿、被告永兴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秋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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