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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8476号

孙学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学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8476号原告孙学永,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花淑霞,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孙学永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戚少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喜,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学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永委托代理人花淑霞、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001年度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实际损失,滞纳金及利息约18624.6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001年至200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约1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12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后在被告处主要做电工工作。1997年度至2000年度在被告处休病假,休病假期间每月发生活费280元左右。在此期间,无论是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扣除原告都不知道。一直到正式退休核算养老金时,才发现被告并未缴纳1997年度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为了不耽误自己领取退休金,尽自己最大的经济能力自己补缴了从2001年1月至2004年5月这段时间的养老金。现原告要求把这段时间应该由单位缴纳的养老金费用及产生的滞纳金赔偿给原告。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理应进行赔偿,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一、孙学永,男,身份证号×××,原系市二建公司职工,该同志已于2001年6月30日(企业改制基准日)买断工龄,因此从2001年6月30日以后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企业为其担负2001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二、2001年1月至6月养老保险,继续执行省厅的(1998)202号文件规定,病休人员不予补缴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孙学永本人补缴的2001年1月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学永原系北戴河区建筑工程处职工,1994年年底开始病休,1995年5月并入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给原告孙学永缴纳1997年至2000年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5年3月,原告自行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为由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我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8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7年度至2000年度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或进行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进行赔偿78000元。我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冀03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孙学永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30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22375.80元。我院作出(2016)冀030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学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9日,孙学永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2001年度至2004年5月的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实际损失及滞纳金约46000元。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7]第2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依法到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调取本案涉及的2001年度至2004年5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利息的数额,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告知无法单独核算。原告孙学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2015年3月孙学永名下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记载补缴费款属期为2001年1月至2006年2月,单位缴费基数为29875.4元,单位应缴费额为5975.08元;个人缴费基数29875.4元,个人应缴费额2121.04,滞纳金11791.7元,利息857.84元,应缴金额合计20745.66元。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应由单位负担的实际损失滞纳金及利息;证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2页,证明从2001年至2004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应缴费额、滞纳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补缴但被告不予补缴,原告自行补缴的;证三、《自谋职业申请》一份,证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四、(2017)冀03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据该判决书提起的诉讼;证五、2017年6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包括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和生活费损失。原告孙学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本院到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调取补缴2001年至2004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申报表原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该证据,原告孙学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休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孙学永2001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是我公司根据孙学永本人的要求协助孙学永补缴的,因孙学永已参加企业改制,买断工龄,2001年6月30日以后与我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孙学永要求我公司给付其自行补缴的2001年1月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报销。被告对原告孙学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孙学永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补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后,其应由被告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利息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度至2004年5月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起止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6年2月,且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无法单独核算,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缴纳的月份平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养老保险费5975.08元÷62个月×41个月≈3951.26元、滞纳金11791.7元÷62个月×41个月≈7797.74元、利息857.84元÷62个月×41个月≈567.28元,合计1231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学永养老保险损失12316.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王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