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刑初248号

王振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2017)赣01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兴,男,1995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振兴来到本市东湖区渊明北路某拾光网吧,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盗窃朱某放在桌上魅族PR0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77元)。同月26日,被告人王振兴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兴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现场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振兴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振兴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兴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已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