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家园西区北侧路,酒后无故采取脚踹等方式将路旁停放的罗某1的轿车、丁某2的轿车,石某3的轿车、王某4的轿车、石某5的轿车、赵某6的轿车的反光镜、保险杠等致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六辆汽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173元。被告人陈某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六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赔偿丁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赔偿石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元;赔偿石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赵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并已实际履行。六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
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三、系初犯、偶犯;
四、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