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3民初17号

宋淑香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淑香,吉林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7号

原告:宋淑香,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

原告宋淑香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淼,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香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在被告处任保洁员,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没有休息日,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也没有安排调休。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1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8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加班费共计36264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30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4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大学辩称:

一、同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支付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被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实际应自2008年1月1曰《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的第二个月起算,即被答辩人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曰。现答辩人提出时效抗辩,则被答辩人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5年12月。两时间段没有重合,故该案二倍工资支付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被保护。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法不应超过十二个月,且月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吉林大学已按出勤情况足额给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如果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宋淑香自1997年至2016年11月止一直在吉林大学作保洁员工作。在宋淑香为吉林大学工作期间,吉林大学一直未给宋淑香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1月28日,宋淑香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宋淑香。另查明,宋淑香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吉林大学发放的工资总计1912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告2016年12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2元。

本院认为:宋淑香与吉林大学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宋淑香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宋淑香与吉林大学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宋淑香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宋淑香2016年12月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宋淑香要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1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2016年11月28日宋淑香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吉林大学始终未与宋淑香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宋淑香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吉林大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宋淑香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宋淑香提供银行对账单中2016年2月吉林大学未支付工资,此期间工资总计为19124元。故本院仅对宋淑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24元予以支持。3.关于宋淑香要求吉林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8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宋淑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宋淑香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宋淑香诉讼主张其自1997开始在吉林大学单位工作,吉林大学亦对宋淑香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宋淑香主张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吉林大学应支付宋淑香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8年10个月,宋淑香2016年11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保护宋淑香经济补偿金1742元×9个月=15678元。4.关于宋淑香要求吉林大学支付加班费36264元的诉讼请求,因宋淑香到吉林大学入职工作时就知道是去做保洁员工作,吉林大学已向宋淑香交代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宋淑香对吉林大学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予以认可并在此工作了8年10个月,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入职时对此不知情或提出过异议,吉林大学每月支付给宋淑香的工资就是其在保洁员工作岗位上所工作时间的工资,吉林大学并没有额外要求宋淑香加班,而学校的保洁员工作并不是标准工作时,应属于特殊工时,况且宋淑香也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宋淑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淑香与被告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宋淑香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19124元;

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宋淑香支付经济补偿金15678元;

四、驳回原告宋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鹤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