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8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内容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1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郑 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