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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3386号之三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与李双所有权纠纷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李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33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何某甲,女,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何某乙,女,195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何某丙,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何某丁,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01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戊,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何某己,女,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双,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与被执行人李双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双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人民币155449.46元,并承担执行费223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执3386号执行案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志鹏

审 判 员  尹新忠

代理

审判员  那 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