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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485号

李浩云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485号罪犯李浩云,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文盲。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12年9月4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浩云的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4月5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浩云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浩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浩云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浩云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且系累犯。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云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邰玉妹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