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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62号

赵伏与陈永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伏,陈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62号

申请执行人:赵伏,男,汉族,1941年5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庭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陈永龙,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赵伏与被执行人陈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永龙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赵伏偿还借款3.6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60.00元。本院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038.00元后,下剩执行款项被执行人陈永龙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陈永龙名下无房屋、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对其依法予以查找,但至今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赵伏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永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王金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畅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