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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更478号

刘春香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更478号罪犯刘春香,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文盲,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滨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春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春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宝林

代理

审判员  尹腾飞

代理

审判员  何梦荻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