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执复37号

杨有福与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吴拴牢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有福,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拴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有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大明宫寓1幢109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拴牢,男,汉族。复议申请人杨有福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4年3月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就杨有福与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置业)、吴拴牢借款合同一案,作出(2013)渭中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益丰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有福借款本金5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600万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200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吴拴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杨有福向渭南中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渭南中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益丰置业、吴拴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087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6日,渭南中院恢复执行。2016年6月28日,渭南中院作出(2016)陕05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6)陕05执恢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杨有福不服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余款因涉及广东省法院,陕西省高院正向上级法院请示解决,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应予撤销。2、该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情形。3、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作出的程序错误,应予撤销。4、没有证据显示渭南中院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调查事项”。5、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错误的。渭南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益丰置业除在富平县城的两处资产已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处置外,经核查已经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拍卖余款还存在争议,正在向上级法院请示处理。在此情况下,该院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有福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6年12月29日,渭南中院作出(2016)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有福的异议。杨有福不服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16)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余款因涉及广东省法院,陕西省高院正向上级法院请示解决,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应予撤销。2、该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情形。3、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作出的程序错误,应予撤销。4、没有证据显示渭南中院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调查事项”。5、渭南中院(2016)陕05执恢6号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1、2016年1月15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杨有福作出(2013)揭中法执字第28号《关于案外人杨有福参与分配申请书的答复》,载明:“一、为配合富平县人民政府对‘益丰国际假日酒店’和‘龙城国际’项目资产实现‘剥离续建、维护稳定’的工作需要,根据我院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富平县人民政府、富平县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二次配合协调工作会议精神,我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公开拍卖了上述二处房地产,其中‘益丰国际假日酒店’拍卖得款8735万元;‘龙城国际’拍卖得款4.299亿元。

二、根据第二次配合协调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方便工作,便于沟通,协调各方同意将‘龙城国际’项目的拍卖款直接转入富平法院的执行专户,并由富平法院依法处理该项目有关的财产分配等涉法事宜。我院只负责依法处理‘益丰国际假日酒店’的财产分配等问题。

三、依照我院(2013)揭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益丰置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杨佳淇借款1亿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益丰国际假日酒店’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经核算,截至2014年2月25日我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共163171666.68元,抵除拍卖价款8735万元,申请执行人尚有近8000万元的债权无法受偿。综上所述,‘益丰国际假日酒店’已无拍卖余款可供分配。如你主张参与财产分配,可与富平县人民法院联系,并(可通过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富平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2、2016年3月1日,渭南中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发出(2015)渭中执字第8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土门支行在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暂停支付吴拴牢账户的存款7923万元,实际冻结存款71090.05元。3、2016年6月24日,渭南中院承办法官征求申请执行人杨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明确表示不同意渭南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渭南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益丰置业的“龙城国际”项目仍有拍卖余款,且被执行人吴拴牢在工行西安土门支行尚有存款71090.05元,二、申请执行人杨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渭南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中,并没有涉案执行款项存有争议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情形。综上,渭南中院以被执行人益丰置业资产拍卖余款尚存在争议,正在向上级法院请示处理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杨有福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执恢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工

代理

审判员  张力

代理

审判员  赵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