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213号原告陶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和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花医疗费3333.79元,并造成原告间接损失1487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0935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因犁地事宜产生争议后,原告先打被告,并从其车上拿锤子砸被告的手,所以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几下。被村民拉开后,原被告各自继续犁地,被告没看到原告受伤。当晚,派出所人员出警调查,经派出所调解,让被告给原告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派出所便将被告拘留10天。因为是原告先打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297.98元,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情况;2、东阿县刘集中心卫生院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及10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一宗,拟证实原告在东阿县刘集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花费767.45元;3、东阿县刘集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及医疗费单据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在刘集中心卫生院实际住院5天,花医疗费537.53元;2016年11月5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刘集中心卫生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792.1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900元;5、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6、原告种植小麦后的照片3张,拟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后,无办法按时播种,耽误了种植时间,造成损失的情况;7、照片7张,拟证实原告将玉米收到家中后,因无人管理造成玉米发霉变质;8、原告雇佣村民8人为其犁地及种植小麦的花费情况。被告对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诉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东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殴打被告的违法行为被罚款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某同系东阿县村民。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在田间耕地时,因争夺犁地生意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相殴打对方。2016年10月5日及8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取药,花费297.98元。2016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原告多次在刘集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67.45元。此后,原告以头痛不适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在刘集中心卫生院实际住院5天,花医疗费537.53元;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刘集中心卫生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792.12元。2016年10月17日,东阿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原、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被告作处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伤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某之损伤误工期为四十五天(45天);伤后住院期间(26天)内需陪护人员一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间接损失(包括雇人犁地,雇人收玉米、播种,玉米收到家后发生霉变)共计14870元,被告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某因争夺犁地生意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人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由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为凭,属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遇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395.08元;2、误工费45天×59.39元/天=2672.55元;3、护理费26天×59.39元/天=1544.1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鉴定费900元,共计9291.77元。被告承担70%即6504.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损失148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由当事人协商或协商不成后随机选定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陶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504.24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广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