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门峡XX公司兼职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雪、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白雪、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2013年4月1日,邵某(另案处理)分别注册成立三门峡XXX有限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被告人韩某在以上两公司,通过向他人宣称该公司信誉高,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直至2014年8月案发。韩某个人向44人吸收资金1214万元,未退18人28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吸收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吸收亲友的款项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吸收金额应为96万元。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某亲戚存款502万元、好友存款615万元,共计1117万元不应计入非法吸收数额;2、指控韩某吸收款项有284万元未退不属实,扣除韩某亲属、亲友款项后仅有68万元未退还;3、韩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韩某系初犯,主动退赃、退款,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邵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三门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后于2013年4月1日注册成立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邵某任法定代表人,延续三门峡XXX有限公司的非法业务。自2011年被告人韩某进入上述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通过向他人宣称该公司信誉高,以签订借款协议形式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直至2014年8月案发。据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巨(聚)鑫公司共吸收资金60916万元,未退还10739万元。其中,韩某个人向44人吸收资金1214万元,未退18人284万元(不含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6日,韩某个人共计支付给集资参与人徐某的3万元),领取工资提成418358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1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接群众报案称三门峡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被抓获。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韩某退交工资提成418358元。3、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个人向款项未退还的集资参与人徐某支付3万元。4、被告人韩某经手的集资参与人张某、阴某、宁某、唐某、侯某、吴某、屈某、徐某、杜某、郭某、阴某1表示对韩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韩某及另案处理人邵某、邵某1、李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侯某、郭某、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借款协议”及承诺函、还款计划书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追缴清单;韩云霞出具证明、渑池县英豪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聂莲花与韩某关系证明、XX公司业务员提成及工资表复印件;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书;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韩雪、徐某等人与韩某亲属、朋友关系的证明及案发后,韩某向徐某支付3万元的凭据。以上材料已由侦查机关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XX公司等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借款形式承诺到期兑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积极参与向他人吸收款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作为相关公司业务人员分别协助或介绍他人在XX公司等存款,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行向相关集资参与人退还款项并在侦查阶段已退缴非法所得款项,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退还数额提出的异议,以及应扣除被告人亲友存款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韩某系从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韩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