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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行初11号

付报友与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报友,织金县城乡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2行初11号原告付报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负责人杨立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军,法律顾问。

原告付报友不服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报友、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黔织规执字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付报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强制拆除付报友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的违法建筑。

原告付报友诉称:原告所建房屋地基是解放时老人就居住的老地基,解放后政府将该宅基地分给原告父亲,原告在2002年另建房屋后才搬出老房屋。2007年,由于三甲煤矿地质灾害的影响,原告的住房、院坝等受到多处损坏,三甲乡人民政府派人核实后,但未给予赔偿。2012年,原告房屋经过多次维修不能满足住房安全条件的要求,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拆除老房修建,2013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在后寨修建的合法建筑认定为修建在小寨的违法建筑而进行损坏。此后,被告对原告修建住房的行为一直未过问。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建拆除通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驳斥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未予釆纳,对听证结果未进行公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织规划拆催(2016)第11号违法文书。

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又违法对原告下达编号(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6号强制执行决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违法通知书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2016)黔织规限拆字第8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黔织规催字第23号关于限期拆除付报友违法建筑的催告与(2017)黔织规执字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由于原告所建房屋是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并未占用国有土地、耕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原告所建房屋属合法建筑,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付报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付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30)公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公示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从三甲街道办事处的“三学三做”标语显示时间是2016年6月安全生产月;第三组证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是237平方米,但是被告向县政府请示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是250平方米,故被告实际承认了原告237平方米的房屋是合法的;第四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6页,证明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不真实,因为在同日同时出现了两份内容不同、签名不同的两份笔录;第五组举证:相片一张,施工合同书2页,证明1页,证明原告的建筑是拆旧建新,是合法的;第六组证据:2016年11月12日听证会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听证会程序违法,未通知原告核对笔录签字;第七组证据:关于刘少林等10户房屋的再次公告。证明原告的建筑为合法建筑,被告所认定的10户合法房屋同样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所以原告的房屋也应为合法的建筑;第八组证据:黔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织金县规划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作出过处罚后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故不能对原告进行第二次行政强制处罚。

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辩称:织金县三甲街道为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原告付报友未取得建房手续在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村后寨组修建房屋,被告经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付报友逾期未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原告付报友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付报友未陈述、申辩,也未提交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付报友的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织金县城乡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织规划字(2012)35号成立三甲中队的文件,证明织金县城乡规划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强制执行主体;第二组证据:1、贵州省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30);2、织金县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2011-2030);3、织金县人大常委会(2011)24号文件;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织金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5、公示“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30)”的图片,证明:付报友所修建的违法建筑位于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30)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织金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规定的城市规划区(三甲)范围内;第三组证据:1、调查笔录3份;2、三甲国土所的证明、三甲村建站的证明、三甲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3、违法建筑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付报友修建的违法建筑现场相片及位置图共计4张;4、听证结果告知书。证明:付报友所修建的建筑237平方米,该建设行为没有取得任何行政许可,该建筑系违法建筑;第四组证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一份及送达现场图片2张,催告书一份及送达现场图片3张。上述均拒收。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出催告,催告付报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告知付报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行使陈述、申辩权期限;第五组证据:1、织金县规划局的《请示》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回复《通知》;2、(2017)黔织规执字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现场送达图片2张。证明:经催告,付报友逾期仍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规定的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付报友享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组证据:国法密函〔2000〕134号文件: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1、证明: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2、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付报友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常规的通知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报友对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程序违法,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织金县人民政府编制了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将三甲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纳入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并进行公示,后提交织金县人大常委会审议。2011年10月21日,织金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织金县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织金县城总体规划修编的报告》。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织规划字[2012]35号关于成立城乡规划执法大队三甲中队的通知,由三甲中队负责对三甲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实施巡查和调查。2013年12月,原告付报友未取得建房手续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房屋。2014年6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织金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三甲街道办事处在织金县城市规划区内,近期规划年限为2011年至2015年。2016年8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调查。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黔织规限拆字(2016)第003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织规划拆催[2016]第11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原告付报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及拆除违法建筑催告。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6)第003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织规划拆催(2016)第11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及(2016)黔织规划执字第16号强制执行决定。次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2016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付报友作出(2016)黔织规限拆字第8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同月28日,被告对原告付报友作出(2016)黔织规催字第23号关于限期拆除付报友违法建筑的催告,次日,被告将该催告送达原告。2017年1月3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责成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拆除付报友的违法建筑。次日,被告作出(2017)黔织规执字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付报友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的建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强制拆除付报友在织金县××办事处三甲村××组修建的违法建筑。

原告付报友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付报友所修建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17日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原告付报友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织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擅自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原告付报友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后,依法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规定,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经催告原告仍不履行的,织金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被告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催告程序,后又报请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进行审批,织金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所建房屋是拆旧建新,故被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即使原告付报友所建房屋是拆旧建新,原告付报友所建房屋是在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亦应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釆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第一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已将该执行决定自行撤销,执行决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重新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付报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报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燃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