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驻地四号街168号院1号。
法定代表人:何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北京东路东工业区。
负责人:李连升,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新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6958268.64元(其中案款6896386.71元,执行费61881.93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新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