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古榆树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6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街内产权证号为昌图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抵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镇街内产权证号为昌图县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号,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
二、张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阿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