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11民初295号本院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夏某某1、夏某某2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辽04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第七页正数第三、四行的“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3房屋补偿款65000元;”应为“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3房屋补偿款65000元;”。
审判员 张凤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