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涵林广告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A10栋42门3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武汉涵林广告顾问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20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涵林广告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元;2、向武汉涵林广告顾问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0,0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10元。经查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07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华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锐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