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732号
原告:郭发云,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钱春蕾,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现住址云南省,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景洪南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景洪市勐腊路**号。经营者:蒋仙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贡波,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南春车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发云诉被告西双版纳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景洪南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春维修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晓晴子,被告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罗明,第三人南春维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贡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方面的鉴定,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撤回了鉴定申请,最终鉴定未能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更换一辆新车的责任;2、被告承担合理的交通补偿费10500元(计算方法50元/天×210天);3、被告承担原告保险费用损失1529.8元(计算方法6203.97元÷365天×90天,其中6203.97元为保险总金额,90天为剩余保险期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发云于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丰田牌逸致汽车,车型为1.8跨界版,车牌号为云K×××××,购置价格为154800元,同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2015年2月12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对该车在进行正常驾驶途中,该车发动机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驾驶,原告多番催促丰田4S店对该发动机进行维修或更换,丰田4S店均以原告未在指定地点进行保养维护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在原告请求下,景洪市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也曾介入调解,最终因调解不成而终止。被告将原告车辆发动机进行拆检后,一直无故托延着未予重新组装和返还给原告,因考虑到发动机是车辆最核心的组成部件,发动机的长期损坏必导致一辆车的性能严重受损,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更换一辆新车的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南春维修中心进行了4次保养。后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而被告汽车销售商拒绝进行维修,主张车辆损坏系保养不当引发,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是维修保养问题则要求第三人承担与被告同样的责任。
被告诚丰公司辩称:
一、原告郭发云购买丰田逸致牌汽车后,从未到被告处进行汽车维修保养。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证实:原告郭发云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丰田逸致牌汽车后,一直是在第三人景洪南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及保养。在第四次维修保养结束后,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即损坏。
二、原告投诉至消费者协会后,被告积极主动配合消协对该投诉件的调查。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景洪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当日消协组织本案中的原告人、被告、第三人进行调解,达成共识: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对该车发动机进行拆检判定损坏原因。2015年12月16日,涉案车辆由第三人拖至被告处进行拆检。原告配合被告将自己在第三人处维修及保养的凭据提供给被告。2015年12月20日,车辆拆检工作完成,拆检结果为:发动机汽缸进入不明液体,导致汽缸连杆弯曲变形直至断裂,从而打破发动机缸体。2015年12月23日、25日消协两次组织原告人、被告、第三人进行调解,由于三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消协终止调解。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系合格产品,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提供了合格证明,原告人因此办理了落户等手续。原告人在购车后的一年十个月时间里,共行驶两万余公里,先后4次在第三人店里对车辆进行维修及保养。在第4次维修保养结束后,原告人车辆的发动机即损坏。经拆检,车辆损坏的原因系维修保养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即不明液体进入发动机而导致损坏。综上所述,原告人车辆损坏的原因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第三人南春维修中心辩称:
一、关于车辆保养的问题。根据第三人的接修单、保养结算单显示,经原告签字同意,云K-×××××丰田逸致分别于2015年4月6日、5月8日、6月25日、10月25日到我中心保养,四次保养均按照程序进行规范操作,维修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保养材料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保养材料是4S店保养套餐中的常规材料。
二、关于保养后的问题。此车于2015年10月25日在第三人处保养后,共行驶23天、1030公里。在此期间,客户未反映该车有任何异样,保养后说明发动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连杆未弯曲。众所周知,如因保养问题,发动机出现问题应该是即时性的,不应在行驶到1000公里以后才出现问题。
三、车辆接后车的状况。2015年11月18日,客户报称:发动机损坏,请求救援。车辆施救到中心后,根据车辆损坏情况,我方初步判断为发动机连杆断裂,导致缸体被击穿。由于车辆尚处于三包期内,我方建议客户立即联系4S店进行处理,之后交涉过程我方不大了解直至12月17日通过工商部门协调,应4S店要求我方作为第二方到4S店观看拆机,经现场拆机,发动机气缸内未发现任何异物,油水均属于正常范围,维修保养不存在问题。
四、关于此款车相关问题的描述。结合权威网站汽车之家、中国名车消费网关于丰田逸致同类车型和丰田同类发动机问题的描述,包括故障现象、故障照片、故障方位均一模一样,且已发生多起。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出,导致发动机被击穿,应属于发动机本身设计缺陷或者连杆材质的问题而非保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且印鉴齐全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一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对诉争车辆拆检后对车辆发动车损坏原因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公司无相应鉴定资质,且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亦不宜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相关清洗剂检测报告单、证据6同款同类型车辆问题,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争车辆发动车破损原因等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主动提出要求终止该鉴定,鉴定机构作了退鉴处理。后本院再次向原、被告作了是否要求鉴定的释明处理,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原告已经将车辆拖离公司长达8个月时间,不再适合作鉴定,被告也不再要求鉴定。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发云自被告西双版纳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轿车,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交车手续,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4次在第三人景洪南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处对该车(车牌号云K×××××)进行了保养维修,项目分别如下:2015年4月6日作了添加发动机磨合期保护剂;2015年5月8日作了更换空调格;2015年6月25日作了发动机一级维护包括发动机安全高效洗剂、发动机超强全效保护剂、机油、刹车系统保养剂等;2015年10月25日作了发动机一级维护包括发动机内部保护剂、发动机内部清洗剂、高效进气系统清洗剂、EZ机油格、机油、燃油系统快速高效清洗剂等。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行车途中发现车辆不能正常行驶遂联系第三人南春维修中心拖车处理。后原告在与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事件的情况下,向景洪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在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对车辆进行拆检,经检测发现该车辆发动车缸体破裂。在三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将被告、第三人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车辆发动车出现故障是否系车辆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要求更换新车、赔偿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诚丰公司存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购车款后已向原告交付附有相应产品合格证书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车、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关于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就诉争车辆发动机故障是由于车辆本身存有质量缺陷而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应该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发动机是可拆换的车辆配件,发动机损坏不是必须更换新车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发动机损坏是由于第三人保养维修不当而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碧云
审 判 员 施 洪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