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0314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昌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4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某某乡绿化村有多处房产、机器设备、车辆、林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厂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乡绿化村的多处房产、机器设备、车辆、林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详见清单)。
二、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