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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137号

贾群英、王付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贾群英,王付星,王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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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群英,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芬,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军,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付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服务中心宁河区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强,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贾群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付星、王晓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贾群英是在王付星诉讼离婚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涉案房屋被出售,因此应当认定前述出售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是根据房屋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而推定王晓强系善意取得,进而认定房屋交易行为有效,贾群英认为该事实认定有��,仅仅依据在庭审后对于中介公司制作的笔录就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的规定予以评判。王付星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王晓强并不认识王付星,是经中介公司买房,房屋交易价格也是市场价格,涉案房屋是居住型公寓,和普通商品房价格有差异,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王晓强名下。贾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关于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与××交口东侧月光××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付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与××交口东侧月光××号,房屋性质为住宅式公寓,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房屋没有天然气设施。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付星于2007年3月31日贷款购买,购买后该房屋即登记于被告王付星名下,贷款人亦为被告王付星。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王付星因离婚纠纷多次发生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于2010年7月通过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617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付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天津市中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王晓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565000元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晓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强向被告王付星交付定金4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晓强通过资金监管账户交付被告王付星剩余房款525000元。涉诉房屋现由被告王晓强居住使用。另据调查,河东区月光园19号楼在2015年11、12月份的成交价格约在100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涉诉房屋虽原系原告与被告王付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付星无权单独处分,但被告王晓强与被告王付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王付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处分重大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晓强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付星个人名下,被告王晓强不知道该房屋系被告王付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涉诉房屋为公寓式住宅性质,二被告之间交易价格565000元符合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因此应推定被告王晓强购买房屋时为善意。被告王晓强既为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则对其作为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应��维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对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系贾群英与王付星夫妻共同财产,王付星独自出卖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与此同时,王晓强作为购房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我国法律规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晓强购买涉案房屋属于恶意,故应推定王晓强为善意受让人。其二、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式公寓,王晓强是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参照贾群英、王付星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评估价格,并参考一审法院询价的结果,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而应属合理的价格;其三、涉案房屋现已变更登记至王晓强名下。依前所述,无论是王付星、王晓强、天津市中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还是王付星、王晓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贾群英以《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群英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欣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