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829号原告刘英志。被告肖木全。被告周玉萍。
原告刘英志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木全、周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深井镇小马场开办豆制品加工厂。2014年-2015年期间,我给二被告供应煤炭,二被告累计拖欠我煤款123,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肖木全于2015年7月18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123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木全在原告刘英志处购买煤炭,并于2015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今欠刘英志煤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123400.00元欠款人:肖木全2015.7.18”的欠据。现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英志与被告肖木全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欠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英志货款12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肖木全、周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杰
代理
审判员 王燕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