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3220号之二

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洪添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洪添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3220号之二解除保全

申请人:佛山市盈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涌村南水路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盛昌,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罗巷南街*号(物业三区07号之二)。

主要

负责人:洪添泉,身份信息如下。

被

申请人:洪添泉,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佛山市盈叶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洪添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外担保人佛山市美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一辆并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洪添泉的银行存款。佛山市盈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撤诉结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7)粤2072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对案外担保人佛山市美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汽车的查封(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解除本院(2017)粤2072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圳豪鞋底加工厂、洪添泉的银行存款59180元的冻结(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方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