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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执73号

张卫国诉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卫国,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73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国,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卫国诉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其机器设备并允许其继续使用,查封了其名下的土地、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6)锦太劳仲案字第0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文武

审判员  毛佳怡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