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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徐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徐自国,郭烈春,郭治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国,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烈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灵,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自国、郭烈春、郭治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与徐自国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代理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