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03民初40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勉,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然,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梅州市蕉岭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2015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8月30日止的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共15240元;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欠款额的1‰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6年2月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其中载明:“垫富宝投资公司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1元已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裕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