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
负责人:聂建忠,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惟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晓红,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王惟彬,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惟彬、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红、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南银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王惟彬、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红、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9677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和被执行人王惟彬、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红、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惟彬、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红、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惟彬、江西林德实业有限公司、黄晓红、南昌市元昌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名下无车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林
审 判 员 李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