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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252号

甘奇与铅山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奇,铅山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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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252号

原告:甘奇,男,1983年10月8���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古镇街。法定代表人姜继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奇与被告铅山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铅山县××镇世纪商寓楼C座底层9#店面;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0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铅山县××镇世纪商寓楼C座底层9#号店面一间(面积72.59㎡)出售给原告,价款���人民币181,475元,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却迟迟未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铅山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铅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注销登记,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瑾��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