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3执恢7号

刘福香申请执行肖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8-24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福香,肖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03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刘福香,女,1957年6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万山区黄道乡龙江村枫木懂组。

被执行人:肖维才,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万山区黄道乡锁溪村坪茶村民组。关于刘福香申请执行肖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将司法救助款2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刘福香,余款28113.4元及诉讼费565元申请人刘福香自愿放弃。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XX斌

审判员  吴先堂

审判员  田 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嘉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