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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32号

吴福龙与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福龙,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32号

原告:吴福龙,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横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代理人周潮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瑞峰花园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68672491Q。法定代表人曹双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福龙与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平、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749,22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定107,127.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的购房款749,2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107,127.59元,之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商铺),于2014年2月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494,076元,之后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合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35,148元,原告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不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9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一年多时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已付款的商品房权利受到现实的威胁与侵害,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一直借故搪塞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退房,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不持异议,同意原告退房请求。然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退,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吴福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买卖标的物为一层Y-1022房,返祖一年后房价为687,428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合理;3、原告付款凭据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729,224元购房款;4、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及总价,房屋原价为852,480元,房屋有三项优惠,一项是VIP卡优惠50,000元,办理VIP卡原告先行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取得VIP资格,第二项是开盘的93折优惠,优惠后总价731,306元,扣除一年返祖后,总房款为687,428元,办证费用合计41,796元,原告已全部交付;5、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销售经理聂建华承认2013、2014年有交20,000元抵50,000元的优惠。

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应当以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729,224元为准,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同意的,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被告需要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造成房屋不能交付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房款部分的诉讼费,超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吴福龙与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商品房基本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鑫圣广场壹层Y-1022号房,建筑面积共23.68平方米;

二、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单价为29,029.9元/㎡,总金额687,428元整;

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编号2886321号的收据载明商铺Y1022办证费用41,796元,编号2886341号收据载明购买Y-1022商铺房款687,428元。被告出具的计算单注明:“已于2014年2月12日交款486,081+57,915=543,996元……2015年2月9日实际交款729,224-543,996=185,228元”。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吴福龙与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因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仅载明收到原告办证费用41,796元、房款687,428元,原告提供的计算单及录音资料仅反映了购房时有VIP优惠,未反应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纳了办理VIP卡费用20,000元且该20,000未包含在收据载明的金额中,被告对收取原告VIP卡费用20,000元也未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VIP卡20,000元的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87,428元及办证费用41,796元,共计729,224元。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1、(2)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4,584.48元(累计已付款729,224元×2%=14,584.48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福龙与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福龙购房款687,428元及办证费用41,796元,共计729,224元;

三、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福龙违约金14,584.4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4元,减半收取计6,182元,由原告吴福龙负担812元,由被告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毛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