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462号
原告:王某1,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被告:王某2,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一辆车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几十年里,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分居二年多,感情早已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2008年出车祸致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数年,生育三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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