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98号罪犯李昌仔,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茂港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昌仔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4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昌仔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昌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