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277号罪犯杨虎生,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虎生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虎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杨虎生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虎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