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3461号

付斯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付斯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61号罪犯付斯敏,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斯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斯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财产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付斯敏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付斯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斯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