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3668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886X5。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自豪,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马胜武,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潘红利,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汝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自豪、马胜武、潘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潘自豪、马胜武、潘红利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俊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子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