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3民初222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故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