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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332号

石刚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石刚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32号罪犯石刚春,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460-1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刚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148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48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刚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石刚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刚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