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民初1674号

原告李吉春与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吉春,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674号

原告:李吉春,男,满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杰,女,满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吉春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春撤回对被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356(已减半)、保全费384元由原告李吉春负担。

审判员  张宝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