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674号
原告:李吉春,男,满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杰,女,满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吉春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春撤回对被告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356(已减半)、保全费384元由原告李吉春负担。
审判员 张宝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