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259号
原告:汪泽源,男,汉族,村民。
被告:魏洪继,男,汉族,居民。
原告汪泽源诉被告魏洪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汪泽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泽源以“被告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泽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的1196元退还给原告汪泽源。
审判员 张占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