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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93号

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萍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93号

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东路2号湘北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21704。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愿,系该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学院,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9133217-2。

法定代表人:范小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林,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岳阳公司”)与被告萍乡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愿、吴文军,被告萍乡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6724.9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232820.96元);2.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其进场施工前垫资795万元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477000元;3.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垫付的1857661元工程款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54447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8124.9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2月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16852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6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萍乡学院图书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00万元,工期1年,原告垫资795万元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剩余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垫资款795万元,并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尾款646724.9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时以借款名义扣除的利息178600元、审计费39524元及工程尾款让利8%的148620元)及其利息232820.96元。此外,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1857761元自2005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544470.8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萍乡学院辩称:1.被告只与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该项目早已结算,工程款亦已结清;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垫资1000万,但未约定垫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的垫资利息不应支持;3.被告工程款的支付可能存在瑕疵,但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原告诉请的审计费、借款利息在起诉状中均未体现,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岳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岳阳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萍乡学院单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诉争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承包图书馆工程消防施工的报告》、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付款《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解决萍乡学院图书馆工程建设付款遗留问题的报告》各一份,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及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争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诉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将接收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账户改为萍乡市永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致使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的施工事故补偿款与本案诉争工程款及其利息无关。此外,原告提供的上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与证人每年都去了被告单位催讨工程尾款,主张权利。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人不记得来萍乡学院具体时间,亦未进入校内,不清楚项目部负责人来此目的,故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证人称从未陪同项目部负责人进入萍乡学院,亦不清楚项目部负责人来萍乡学院与谁见面,故对于原告公司萍乡学院项目部负责人与证人每年都去了被告单位催讨工程尾款,主张了权利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原告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萍乡学院法定代表人往来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萍乡学院图书馆项目部负责人前往被告单位催收过工程款。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该往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短信未显示催款内容,不予认定。5、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萍乡学院图书馆结构安全可靠性技术报告》、萍乡市天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审定为17715518.67元。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6、(2007)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08)萍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87515.30元及事故处理费用共计28万元。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7、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萍乡高专图书馆项目部账户及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萍乡项目部账户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项目往来款及垫资情况。被告萍乡学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萍乡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原告岳阳公司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及工程竣工时间。双方还约定原告垫资1000万元进行施工,但未约定垫资利息。原告岳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双方对垫资利息确实未约定,但应按照资金利用率的相关法律进行计算。此外,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的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萍乡市天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诉争工程以上述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原告岳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称被告应于2008年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萍乡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被告萍乡学院向原告付款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57761.58元,原告同意让利8%结算上述尾款后,被告方于2010年2月4日将剩余工程款1669616.58元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至此,本案诉争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岳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没有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清上述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萍乡项目部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公司职工发生死亡事故,被告补偿原告159867.8元。原告岳阳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款200万元的给原告为名扣除的利息,以抵扣事故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学校的图书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547万元,工期为300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1000万元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第一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剩余20%。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萍乡市天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土建及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萍乡高专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诉争工程土建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7715518.67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55001.41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意本案诉争工程以上述审核报告审定金额结算工程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857761.58元,原告同意让利8%结算上述尾款(经核算,原告让利8%即148620.93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1709140.65元)。后因原告公司萍乡项目部银行帐号注销,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萍乡市永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669616.58元。经核算,该款项与上述《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相差39524.07元,与原告诉请的39524元审计费一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解决萍乡学院图书馆工程建设付款遗留问题的报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时,公司名称为湖南省岳阳工程公司,经多次更名,原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11月11日变更为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诉争工程建设工地发生散装水泥罐倒塌事故,造成原告公司一名职工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事故责任方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索赔,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7555.3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事故补偿款15986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公司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与被告萍乡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岳阳公司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补充协议》成立并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616.58元,与双方认可的《承诺书》中确定的工程尾款让利8%即1857761.58×(1-8%)=1709140.65元,相差39524.0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24.07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垫资利息及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等,均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距原告举证的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解决萍乡学院图书馆工程建设付款遗留问题的报告》),已经超过二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萍乡学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9元,由原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姬

审 判 员  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  易 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