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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恢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项城市。该行项城市高寺分理处主任。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生,住项城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生,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出具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东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