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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66-2号

常明洁、陈惠英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明洁,陈惠英,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66-2号申请执行人常明洁,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惠英,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1号楼16层1606-16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5725-7。法定代表人陈惠英,公司董事长。常明洁与陈惠英、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惠英、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常明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惠英、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轮候保全了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持有他人的股权若干;执行阶段,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惠英名下的房产若干,且为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常明洁尚未实现的债权(本息共计1006424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4186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023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