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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执176号之一

王静申请执行蒋银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静,蒋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静,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蒋银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王静与蒋银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40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银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静运输费用、资金占用费用共计2567.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218元,直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