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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18号

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举力工伤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举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杨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姜殿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芝,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王举力,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家屯人社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举力工伤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字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放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苏家屯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琳、滕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原审第三人王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王举力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单位的劳动者。在此期间,原告单位派王举力去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6日王举力在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右手被机器压伤。经王举力申请,2016年1月8日被告苏家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举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认为王举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单位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苏家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第一,关于被诉工伤认定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苏家屯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苏家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举力受原告单位的指派前往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厂区内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王举力在操作机器时受伤是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苏家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王举力的工作岗位是力工,不应该去更换刀具,擅自操作机器造成身体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首先,王举力是受原告的指派去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其工作内容应该与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有关;其次,法律规定的是“因工作原因”而非因工作岗位,故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工作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行政行为即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已经由被告苏家屯人社局实施举证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应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庭审对程序证据的审查,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应当首先以工作职责为审查标准,第三人王举力的工作岗位和性质是力工,其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也与受伤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关,第三人受方向能源公司王成刚邀请帮忙,所帮之忙并未基于上诉人的正当利益,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家屯人社局答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王举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法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并非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举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实材料2份(殷科、孟庆海);2.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方向公司制作颗粒的多功能生物质颗粒机器中放入粉末将制作出的颗粒装入袋里。原审被告苏家屯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1.受理决定书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依法受理并送达;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卡片,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沈苏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5.《王举力、王成刚手部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7.询问笔录三份及证实五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8.病历及病志第三人受伤事实;9.回函及回复函,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及答辩;10.询问笔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情况;4.仲裁裁决书、区法民事判决、中法民事判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6.苏家屯安监局王举力、王成刚手部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证据5及6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7.询问笔录,证明调查程序;8.病历材料;证明就医情况。9.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受理程序。10.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举证程序;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以上是被告苏家屯人社局在事实方面的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提出复议申请;1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程序并送达;1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审第三人王举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都陈述了王举力被原告公司派住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苏家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因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苏家屯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举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举力受上诉人指派前往沈阳方向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厂区内操作机器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苏家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王举力的工作岗位是力工,不应该去更换刀具,擅自操作机器造成身体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家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科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涛

审 判 员  沈 虹

代理

审判员  麻 山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