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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240号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M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漕宝路进桂林路东约30米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倒车与轮候检查的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毫克/毫升。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戚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