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075号原告杨三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翠香,女,成年,汉族。
原告杨三文诉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三文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强、苏翠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三文诉称,被告苏志强、苏翠香于2011年3月29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依约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8日,之后再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2016年9月8日其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2月份通过其的亲戚李二小给其转交了1000元现金和凯旋宴酒2箱(每箱800元),共计2600元,因为当时被告是通过李二小转交的,其与被告未见面,因此未明确约定是顶利还是顶本,因为原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已经产生欠付利息,因此其认为是抵偿利息,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6年9月8日前的欠付利息257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内容由苏志强书写,签名由二被告各自所为,证明苏志强、苏翠香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未到庭质证。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强、苏翠香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杨三文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2017年2月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抵偿酒2箱(折款1600元),此外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欠原告杨三文借款300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三文要求被告苏志强、苏翠香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二被告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3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月29日至原告起诉前2016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300000元×(2%÷30天/月)×1299天=259800元,二被告于2017年2月份给付原告现金及用酒抵偿共计2600元,给付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在支付时已经产生欠付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在原告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核减,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8日前欠付利息257200元(259800元-2600元),此后利息亦应支付。被告苏志强、苏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强、苏翠香返还原告杨三文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支付原告杨三文2016年9月8日前的欠付利息257200元;
三、被告苏志强、苏翠香支付原告杨三文借款300000元从2016年9月9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被告苏志强、苏翠香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常福
代理
审判员 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