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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923号

曹建日与李秋菊、凌顺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建日,李秋菊,凌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923号

原告:曹建日,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李秋菊,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凌顺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曹建日与被告李秋菊、凌顺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李秋菊的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美斯乐私家菜餐厅提供鸡,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31500元货款,被告凌顺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建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75元退还原告曹建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