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6632号原告上海锡融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1988号房屋;
二、被告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锡融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25.75万元,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1,348.1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届期,被告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锡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青浦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